文/谢璐檐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
我国金融消费市场发展迅速,金融消费者作为该领域最重要的参与者,其权利保障措施一直受到多方关注。由于我国目前在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立法、司法、行政监管等方面仍有较大空白,近年来,各类有关金融消费纠纷案件层出不穷,金融消费者维权举步维艰。
金融消费者概念及权利范围
目前,金融法律制度研究的学者们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一直存有争议,我国也尚无相关法律法规对“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予以明确定义。总体来看,国内学者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研究普遍从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对消费者的范围界定出发。通说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概念范围是否涵盖“法人”,争议较大。
国务院办公厅曾于2015年11月下发过《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以下简称“意见”),其中对金融消费者的权利范围明确指出:金融消费者享有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结合实际和近年来发生的金融消费领域的纠纷案例,笔者认为,在具体适用上,应结合规范对应金融机构销售行为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财产安全权方面。重点在于规范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应秉承审慎经营、风控把握、智能技术手段运用等,旨在做到各机构的自有资产与客户资产相隔离,禁止挪用、随意占用客户财产,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金融资产安全。
知情权保障方面。金融消费者有及时了解、获取其所购买的金融商品真实信息的权利。一方面是针对金融消费行业专业知识较多,尤其资管投资领域,大部分客户存在金融知识盲区,对投资期限、收益情况有一定程度的误解,亟需提供产品的机构在使用格式合同时尽量避免用特别专业的词句描述产品基本情况;另一方面是避免夸夸其谈、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购买与自己风险承受能力和购买初衷意愿相违的产品。
自主选择权方面。是指要充分尊重金融消费者意愿,不得强买强卖,进行随意混业搭售的行为。近年来的现实案例中,老年消费者“存单变保单”的问题比比皆是。老年消费者明明走进的是一家商业银行,想购买的是一份商业银行的标准化理财产品,结果拿到手的却是一份保险产品购买凭证。产品类型相差悬殊,易使消费者承受资产损失风险。因此,在自主选择权方面建议重点关注老年金融消费群体。
公平交易权方面。金融机构本着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提供格式合同,不得设置有违《民法典》规定的条款出现。尤其是订立一些诸如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其合法权利,阻碍其寻求投诉救济途径,减轻、免除本机构损害责任的条款。
依法求偿权方面。消费者在金融消费时如遇相关权利遭受损害,社会各层面要充分保障其维权途径的顺畅和便捷,重点建立较为全面的投诉处理机制。此外,还应当关注后续金融机构投诉处理的质量和效率。
受教育权方面。这方面其他金融机构可以借鉴证券公司投教活动经验,这类机构定期有开展投资者教育活动的行业惯例和要求。即对金融知识、投资常识、市场变动信息、经济政策等对普通民众做到普及化推广,以提高自我防范金融资产风险的认知能力。
信息安全权。在金融消费领域,信息权保护主要针对的是和金融消费者自身有关的个人基本信息,如姓名、收入水平、消费习惯、联系方式、风险评估状况等,金融机构应采取各项措施,防止上述信息泄露,防控第三方交易平台以不正当手段获取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
法律法规适用及存在问题
与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民事法律规范领域。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金融消费关系,从法律关系本质上来看,一是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民法典》中确立的民事法律活动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以及《合同编》关于格式合同、合同责任等内容在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仍具有基本法的效用。二是在金融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时,侵权责任编关于举证责任、权利救济方式等内容也适用其维权相关问题的处理。
经济法律规范领域。当前,我国尚无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专项法律,金融消费中金融机构承担的法律义务、消费者享有的基本权利、法律责任的具体适用上主要还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此外,在涉及诸如保险、证券公司、信托、基金等金融消费领域,我国《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等对各领域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均有原则性的规定。
监管机构规范制度方面。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仅有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不可否认,即使此意见中多为概括性的规定和要求,但也是我国在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立法领域迈出的一大步,在此领域作为规范具体金融机构“经营者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在“一行两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8年4月联合印发的《资管新规》中,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及基金子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在其资产管理业务的销售管理、信息披露、投资管理等方面都提出了具体行为规范。尤其在涉及金融产品销售过程、机构信息披露义务方面,新规明确作出了一些禁止性规定,如金融机构禁止欺诈或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
在与普通民众最容易形成金融消费的商业银行规范方面,原银监会先后发布的如《关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中首次概括性地提出了“金融消费者”的说法;《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一直以来为各商业银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明确了工作方向和操作要求,并要求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纳入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和企业文化建设”考核指标体系中;原银监会还专项出台了《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办法》(试行),从监管层面对该项工作提出了可操作性的诸多指标;2019年,银保监会发布《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体制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可以看出,相关监管部门近年来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有初步构建,同时,对商业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体制机制从八个方面提出了建设要求。
我国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
体系完善建议
为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全面保护的目的,首要条件是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规范依据。总体而言,包括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项法律以及监管机构专门规范等层面亟待完善,其中需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范围、金融消费活动的主管机构、金融服务业的范围、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原则、金融消费纠纷的非诉解决制度等问题。
可借鉴美国、英国等国家经验,建立类似“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等专门机构,对于金融消费领域投诉专门对口处理,实现直接对接化、简便化、效率化的解决机制,以更快效率对金融消费者投诉事件完成处置。
我国于2017年设立上海金融法院,又于2021年设立了北京金融法院。设立金融法院,优势在于对金融案件实行集中管辖,便于进一步提高金融审判专业化水平,也为涉及金融消费者提供了维权救济的司法途径。下一步建议从如何提升金融法院结案率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理要点给予更为明确的方向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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